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74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8时20分许, 被告人凌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公路路口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处配合民警进行交通整治的辅警李某某查获,该凌为逃避处罚而驾驶电动自行车逃跑,在逃离过程中将辅警李某某拖拽倒地并拖行致体表挫伤。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在案发当日因交通违法被查获后强行驾车逃离并将其拖拽倒地致伤的经过。
2.证人韩某及民警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因交通违法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强行驾车逃离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拖拽倒地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在交通违法后强行驾车逃离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拖拽倒地并拖行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沪杰保安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在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因本案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凌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 悦
检察官助理 :王 刚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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