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0********,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公司修理厂职工,住泰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凌某某及其律师符宏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L****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街道**路与**路路口处右拐弯后,为逃避泰兴市公安局民警杨某某、辅警刘某某等人的检查,在明知民警杨某某、辅警刘某某等人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采取多次拨打方向、加速行驶等方式逃离现场,阻碍执法,致刘某某右足部被碾压,右侧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及第2、3楔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凌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3700元及后期检查费人民币1000元,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羌溪路湖滨路路口监控录像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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