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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6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2月11日由北流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去到北流市北流镇松花村十五组山场附近整理坟山,在燃烧杂木过程中,由于凌某某未注意用火安全,致使该山场及周边山场发生火灾被烧毁。经玉林市沣城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为4.6公顷。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凌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伍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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