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9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附**号**,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16 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镇**路**号附**号路段出发,经广云路往广普镇大石塔村5组方向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广云路与普星西街路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凌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凌某某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复核,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 mg/100mL。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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