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鄂C****6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村**组安置房往**村**组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村原村委会路段时,因琐事与村干部朱某某发生争执,后谢某某报警。**乡派出所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涉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乡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凌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37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