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小型汽车沿着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河大道盛世滨江小区附近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凌某某拒不配合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讨论记录、被告人凌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等;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询问电话录音、城市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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