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后于同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5时44分许,被告人凌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一辆依法不予登记的、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市拱墅区赵伍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195号附近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右侧撞上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靠右侧边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徐某甲,造成徐某甲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脑内血肿,枕骨骨折并行开颅手术治疗。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某将倒地的被害人徐某甲拖移至路边的隔离带倚靠,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同年9月11日16时许,民警在拱墅区娑婆弄的老杭州烧麦店内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并扣押了肇事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志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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