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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7********,壮族,初中文化,住田某某**镇**村**屯**号。2020年9月7日因酒后驾驶被田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2日21时02分,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桂L****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田某某庆平路那恒路处被田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伟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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