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3时20分,被告人凌某某醉酒驾驶粤K3Y****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凌边31号灯杆路段的时候,与被害人凌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凌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继英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八册。
3.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并获得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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