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8********,汉族,大学本科,**乡**站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定远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T9***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城镇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幸福路与鲁肃大道交口西100米处驶入逆行线,撞到李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EZ5***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定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正流
2020年7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在定远县**镇**路**号**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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