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乐山市沙湾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车主祝某某)搭载朱某某由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往峨眉山市方向行驶,5时27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峨路旅游学校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道路右侧机非隔离花坛及路灯后侧翻于机动车道内,造成凌某某、朱某某受伤,车辆和花坛以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某某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抢救,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达医院并提取其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凌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已赔付撞损路灯、花台损失,未赔付受损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固戈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