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期**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园**号**室)。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于2020年8月1日2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太湖大道兴竹立交桥桥洞入口处时,发生碰撞隔离护栏的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凌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期**号**室,联系方式:1516153****。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