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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桂A****7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饭店行驶至鲁班路**加油站前路段时被交警依法执法检查。经鉴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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