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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94********,汉族,大专文化,黄山**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现租住黄山市屯溪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戴震路与205国道交叉口至戴震路黄山学院北区大门路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凌云

检察官助理:查淳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幢**室家中。

2.侦查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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