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4********,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车搭乘马某某从屏山县中都镇太平三岔口回太平街上,中途在太平检测站休息,看到警车路过遂驾车离开,在原太平乡人民政府院坝内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明高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住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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