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川******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红丰路方向往敬业路方向行驶,行至敬业路宜宾学院B区,与陈某某驾驶的川******电动自行车(搭乘杜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凌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经依法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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