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7********,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伊川县城关镇**村环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城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市附近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所送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 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樊航通证言;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耀勋
2020年6月24 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城关镇**村环村**街**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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