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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机动车检测站前路段时,与前方何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接警后赶往凯德医院对凌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结果为225mg/100ml后随即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其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43mg/100ml。另查明,凌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7410****;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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