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凌某某在家里喝了三杯二两的白酒后驾驶号牌为粤GL****号二轮摩托车来到叶某某位于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住宅中,与叶某某各自又喝了一罐哈尔滨啤酒。当晚23时50分,凌某某驾车返回家中途径325国道360KM 800M**路段时,碰撞上停在前面等绿灯通行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粤K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凌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凌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254.1mg/100ml。
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某某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叶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从凌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为254.1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凌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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