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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从施某某(另行处理)处购买本市青浦区“金臣颐墅”楼盘的业主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凌某某将上述信息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某(另行处理)。经查,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凌某某先后多次向潘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获利2万余元。

2020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截图,证实其自2018年11月起,从被告人凌某某处购买“金臣颐墅”等楼盘的业主信息,并向其支付好处费2万余元的事实;

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3月,其以3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金臣颐墅”楼盘的业主信息,后其以37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凌某某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初,其以35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出售“金臣颐墅”等楼盘的业主信息的事实;

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多次向潘某某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牟利2万余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凌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

检  察  官:张  婷

检察官助理:陈柳眉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0093****。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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