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9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路**栋**单元**室(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镇****局集体户***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H的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县道由**镇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行至**镇**坡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南宁B***8号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凌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凌车车头碰撞郑车车尾后,郑车向右冲出南侧掉入道路边的水塘、凌车停于水塘边,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某弃车逃逸。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凌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视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某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桂A****H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
6.道路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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