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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5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5时55分许,凌某某驾驶渝C6****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方向经国道244线往丁家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国道244线1714KM +280M (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与青山北路路口)时,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经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杰 炜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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