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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暂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路**村**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3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09时48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电动两轮电动车,沿阿房一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逆行至铁道西二百米左右公交站牌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某甲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07月17日死亡。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而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证人蔡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及截图。

7.​ 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8.​ 户籍证明及其它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逆行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凌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柏林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路**村**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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