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衡阳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凌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休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7时13分左右,被告人凌某某驾驶皖J****8号小型轿车沿237国道由休宁县*乙镇往*甲方向行驶,驶至237国道985公里00米(休宁县*甲镇**路口)处,与前方由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高某某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凌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2513.95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休宁县公安局提取的休宁县*甲镇**路口治安监控探头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凌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卷,检察卷壹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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