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4********,初中文化,屏山县**快递公司快递员,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川Q7****小型客车从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往屏山镇天一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屏路与汇龙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凌某某及时抢救伤者并电话报警。经认定,凌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对唐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其配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冬梅
检察官助理:颜延雄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楼**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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