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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号,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凌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5日06时12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兴大道方向经红牌路往倒碑菜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红牌路(东兴大道至倒碑菜市)OKM+ 800M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人王某某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5日08时许宣布死亡。

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凌某某积极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案发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彦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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