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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乌垦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号**栋**单元**栋**号,住该地,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凌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祝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进行拆分案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局工作人员陆某某与于某某系好友关系,经二人商议,决定利用陆某某在兵团**部门工作的便利条件,由于某某采取独自收取、发展“下线”的方式收集买证人员信息,提供给陆某某,再由陆某某将人员信息通过“医师资格信息系统”录入的方式买卖医师资格证。

2018年5月,被告人凌某某在于某某为其成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开始成为于某某“下线”。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凌某某通过于某某为9人办理医师资格证9本,收取费用共计173.5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凌某某告知王某乙(另案处理)可以通过其以“老人老办法”的方式办理医师资格证,需支付办证费用21万元人民币,王某乙遂将其身份信息、照片等办证材料交付凌某某,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凌某某先行支付办证费用11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凌某某告知王某乙可以在网上查询其医师资格信息,王某乙查询确认后,将尾款1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覃某某(另案处理)处,由覃某某转交凌某某。

 2.2018年11月至12月,刘某乙(另案处理)在得知被告人凌某某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遂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照片等办证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凌某某,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凌某某支付办证费用共计16.5万元人民币。

3.2018年11月,被告人凌某某告知王某丙(另案处理),其有渠道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需支付办证费用20万元人民币,王某丙同意后,将凌某某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的消息,告知王某丁(另案处理),在王某丁同意办证后,二人商议由王某丙先行垫付其办证费用,并向凌某某交付二人办证材料。2018年12月,王某丙向凌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次支付其与王某丁办证费用共计32万人民币。

4.2018年9月,杨某甲之女杨某乙(另案处理)从覃某某处得知,被告人凌某某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需支付一定的办证费用。杨某乙遂将杨某甲的身份信息、照片等办证材料提供给覃某某,并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覃某某支付办证费用23万元人民币。

2018年9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覃某某能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遂将其身份信息、照片等办证材料提供给覃某某,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分2次将办证费用3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覃某某交付。

覃某某在收取杨某乙、李某某办证费用后,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分5次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凌某某支付46万元人民币。

5.2018年10月,杨某丙(另案处理)在得知被告人凌某某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将身份信息、照片等办证材料提供给凌某某,并于2018年11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凌某某支付办证费用16万元人民币。

6.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被告人凌某某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将身份证信息和照片等办证资料提供给凌某某,并于2018年10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凌某某支付办证费用16万元人民币。

7.2018年11月,何某某(另案处理)告知王某丁(另案处理)其有渠道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王某丁遂将身份证信息、照片等办证资料提供给了何某某,并支付现金10万元人民币,作为办证定金,2019年1月,王某丁在成功注册医师资格后,向何某某支付尾款现金16万元人民币。后何某某将办证费用26万元人民币给付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等书证;2.刘某乙、赵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供述与辩解;4.扣押、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通过于某某为9人办理医师资格证9本,收取费用共计173.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德刚

检察官助理 李俊利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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