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77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6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里**里**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里**里**号。
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05月0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0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5月1日23时许至5月2日2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3号避风港外太湖流域,采用驾船并使用电网捕鱼这种禁用渔具渔法,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被告人凌某某负责开船、电虾、捞虾,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把大虾和小虾分开。二人共非法捕获湖虾35.55公斤。
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因非法捕捞被行政罚款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 伟 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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