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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07********05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村**栋***户。2019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07********30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栋***户;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楼**房。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5日、2018年4月16日、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2018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6月5日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6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谢某某、凌某某两人系表兄弟关系。2018年期间凌某某与他人合租下石鼓区**路***楼上***房子后,与妻子骆某某居住在该房内。2019年11月租房合同到期,原合租人已搬离之下,凌某某已无力承担全部房租。谢某某见该房内还有空余房间,且凌某某、骆某某两人均为吸毒人员,为方便吸食毒品,谢某某与凌某某商量共同续租该房,由凌某某继签了租房合同。此后,两人先后四次在该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谢某某,问是否有毒品吸食。谢某某让其到租住处找凌某某,由凌某某带其到谢某某的卧室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带其女友,吸毒人员陈某某到租住处,由谢某某提供毒品,与当时在租住房内的骆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尹某某、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某到租住房吸食毒品。当日在该房谢某某的卧室内,由谢某某提供毒品,与在租住房内的凌某某、骆某某、陈某某、尹某某、魏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12月17日晚22时许,凌某某与骆某某在租住房谢某某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后,当晚23时许,在凌某某知情下,谢某某、尹某某、魏某某三人从外购买毒品回到租住房内,与已在租住房内等待的陈某某一同,再次在谢某某的卧室内吸食毒品。

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获举报,对该房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内有吸毒行为,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凌某某、谢某某两人,及在场的吸毒人员骆某某、陈某某、尹某某、魏某某抓获。

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凌某某2013年3月26日17时许,与同案人刘某某、黄某某两人(均已判刑),伙同其他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赶至衡阳市珠晖区**路职业技术学院校区大门口,欲对曾与刘某某发生过纠纷的该校学生李某某实施报复。18时许,刘某某见学院大门口出来一群学生,认为与李某某是一伙,遂指使凌某某与其他参与人,持钢管对正在校门口等乘公交车,且与纠纷无任何关系的十二名学生实施追打。该校保卫人员发现后前来制止未果。致使胡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三名学生的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资料等书证;2、辩认笔录、检查记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寻衅滋事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凌某某纠合一起,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凌某某与他人纠合一起,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凌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谢某某、凌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凌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凌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谢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不得适用缓刑。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凌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其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某、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7月17日

附: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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