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凌云,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2********3014,汉族,高中文化,衡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阳**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室。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同年8月19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9月19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期间,被告人凌云与其妹夫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衡阳、广西两地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牟利。为此,2017年10月、2018年6月,凌云先后注册成立衡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衡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凌云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通过罗某某联系了罗某乙、童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合作,相互分工配合、利益共享。
具体操作模式为:被告人凌云与罗某乙等人一起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形成虚假资金流、票货分离的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以及向下游客户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收取开票费。即支付票面金额4%的优惠给要糖不要票的上游客户,让其以**公司或**公司的名义到广西**食品公司、*食品有限公司等糖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行提货。凌云获得进项发票以后,到衡阳抵扣税款。再通过罗某某、罗某乙、童某某等人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客户,罗某乙等人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将开票信息传递给凌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凌云通过衡阳**咨询有限公司以**公司或**公司的名义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收取票面金额10%左右的开票费,共计获利260余万元,2018年1月-2019年7月,凌云在建行卡账户尾号为7453通过ATM取现、微信提现等方式提取资金75.77万余元。
通过上述模式,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公司、**公司从广西**食品公司、**食品公司等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共计63份,涉及税款共计3,724,64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公司、**公司共向广西、湖北、湖南等九个省市几十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2份,涉及税款共计3,754,716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凌云在衡阳市蒸湘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凌云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凌云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云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纠合一起,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票货分离、形成虚假资金流、收取开票费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凌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凌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凌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凌云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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