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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无锡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住所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凌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59********,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镇**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3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作为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明知该公司在从事不锈钢镜面加工过程中,产生含有重金属的工业废水,经中和的部分废水通过暗设的三通外接软管用于日常清洗,后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雨水管网并流入外环境。2019年3月27日,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通过暗管将工业废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经监测,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镍的浓度为3.99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被告人凌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某、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通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制作的采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暗管方式排放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凌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和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凌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2020522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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