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凌晨时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文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马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余某某(未到案)等5人在株洲市**区**酒吧喝酒玩时,马某某发现邻桌有5台手机放在吧台上,仅有一人在看管,于是召集提议一起商量、配合将5台手机盗走,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尔后,余某某将看管人支开时,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则在现场遮挡视线,文某某、马某某遂趁其不备,先后将5台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5台手机价值人民币合计3500元。破案后,部分损失已挽回。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对案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5人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文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_被告人凌某某(电话1857331****)、周某某(电话1867343****)现取保候审在家;
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具结书》2份
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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