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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刘某甲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等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群众,住广东省深圳市**新区****村*******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平远县***镇***。因本案于20191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4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群众,住广东省深圳市**新区***村*******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平远县**镇****。因本案于20191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4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4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4月开始,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刘某甲先后在淘宝开设店铺“***”、“***”、“***”销售针孔摄像头。其中:

1201813日,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通过“***”店铺向衢州市柯某某张某某销售1个针孔摄像头。

2、同年69日,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通过“***”店铺向衢州市柯某某洪某某销售2个针孔摄像头。

3、同年1218日,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通过“***”店铺向衢州市龙游县沈某某销售1个针孔摄像头。

案发后,从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家中扣押针孔摄像头若干,钱款共计15万元。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针孔摄像头为窃照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摄像头等;

2.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销售清单、手机截图、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6.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扣押视频,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反法律规定,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邓佳

                                   202056

附:

    1.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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