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由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凌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凌某某看到疫情蔓延、口罩紧缺的情况后,心生恶念,通过微信将口罩图片、口罩视频等虚假信息发送给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购买口罩款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凌某某在名为“不忘初心,助人为乐”、“合伙”的微信群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提出,以谎称有口罩出售的方式诈骗钱财。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QQ寻找口罩买家,在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口罩买家后,被告人凌某某通过微信将诈骗所需的口罩图、营业执照、检测证明、身份证等虚假图片发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凌某某所发的虚假图片转发给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凌某某还教唆被告人刘某甲跟被害人说要先收取定金,以便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以谎称有口罩出售为由四次骗取被害人梁某某共计人民币13050元,并分给被告人凌某某辛苦费共计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家属已积极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谅解书等;3.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电子数据检查笔录;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该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就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检察卷1册。
3.建议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5.《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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