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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危险驾驶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凌*,男,19735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197305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疏勒县********号楼*单元***,住疏勒县*********号楼*单元***无业,准驾车型:A2,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凌*与他人在喀什市唐城国际“蜀大侠”火锅吃饭、饮酒,其喝了300克梦之蓝白酒。次日13时许,被告人凌*驾驶新Q*****号车从喀什市唐城国际祥和万家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南湖路阳光小区A区大门口时,追尾新Q*****号出租车,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凌*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系醉酒驾驶。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凌*赔偿被追尾车辆司机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龙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检察证据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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