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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凌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身份证号码3408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村**组**号。被告人凌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凌某本市秦淮区**路**号**软件园内,翻窗进入**栋*甲室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华为P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20元)。

202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市秦淮区**路**号**软件园内,翻窗进入**栋*乙室**财税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现金人民币140元及百元面值的京东购物卡六张。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杨中华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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