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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昆明、凌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凌昆明,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被害人陈某某的羊圈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饲养在该处一只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家养活奶羊。案发后,已追回上述被盗奶羊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凌某某、凌昆明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6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分别在福建省南安市霞光小区路边及晋江市**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母奶羊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谅解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家养活奶羊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昆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被盗奶羊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昆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紫凡

检察官助理刘燕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凌昆明、凌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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