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凌日敢,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2623199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村**屯**号。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8日傍晚,被告人凌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巷**号**房,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孙某某港币300元、广州百货和家乐福购物卡2张、民生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联想笔记本1台、联想手机1台、三星手机1台。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供述;
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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