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凌志豪,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202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志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凌志豪去到江门市江海区******,见没有关大门,遂入屋内,将摆放在客厅饭桌上的一台黑色小米MAX3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偷走,于当日将手机以100元变卖他人。
同年6月24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凌志豪又去到上述地址,进入屋内,遂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摆放于房间床头的一台深蓝色红米牌10X手机(评估价值1180元)偷走,于当日将手机以100元变卖他人。
同年8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江海区******发现被告人凌志豪并将其抓获,后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的包装盒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志豪的供述;
5.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志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志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志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志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志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辛霓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凌志豪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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