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凌某全,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镇**村**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及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农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全、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7日晚,购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凌某全求购冰毒,双方约定当晚22时由凌某全将冰毒送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发了定位了凌某全后,便和林某某一起在海口市秀某某**镇**墟附近烧烤摊等凌某全前来交易毒品。过了一会,凌某全通过微信告诉陈某某他不方便出门,他叫老婆将毒品送给陈某某。随后,凌某全将1小包用纸包住的毒品和自己的手机交给女朋友王某甲,叫王某甲按照陈某某发的定位将毒品送给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带着该小包毒品坐凌某全母亲的摩托车按凌某全手机导航走到**墟**烧烤摊附近的马路边与陈某某碰头。双方见面后,王某甲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确认是毒品后便交给林某某并叫林某某将1800元毒资交给王某甲。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王某甲等人抓获,民警从王某甲处扣押到手机1部、毒资1800元,从林某某处扣押到毒品1小包,从凌某全母亲处扣押到摩托车1辆。王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于当日23时58分许在海口市秀某某**镇**村抓获被告人凌某全,从凌某全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称量,民警从林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89克,从凌某全处缴获的3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53克、1.03克、0.5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收缴物品清单;2.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全、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
二、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凌某全驾驶租来宝马轿车来到澄迈县**镇**路,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路路口处的一辆农用拖拉机盗走。随后,凌某全联系王某乙问王某乙的沙场是否需要拖拉作业,王某乙便叫凌某全将拖拉机开到沙场。凌某全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将拖拉机开到王某乙的沙场拉了几趟沙子后,凌某全提出将拖拉机卖给王某乙,双方谈好交易价格是6000元人民币,凌某全就将拖拉机留在王某乙的沙场。当日7时25分许,王某乙微信转账6000元给凌某全。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3800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拖拉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2.车辆定单合同、发票、汽车行车轨迹、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书证;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凌某全及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三、2020年2月25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凌某全驾驶租来的丰田小轿车带着被告人伍某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到澄迈县**镇寻找盗窃目标。三人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澄迈县**镇**路口边上的一辆农用拖拉机后,凌某全就启动该拖拉机并安排王某乙驾驶该拖拉机。随后,伍某某驾驶丰田小轿车载着凌某全在前面带路,王某乙驾驶该拖拉机紧随小轿车一起逃离现场,三人最后将拖拉机停放到海口市秀某某**镇一个停车场。该拖拉机由王某乙付钱给凌某全留下来使用。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7600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拖拉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2.拖拉机注册登记证;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凌某全及同案人伍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全、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凌某全贩卖毒品2.98克,王某甲贩卖毒品0.8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全先后盗窃价值共计11400元的农用拖拉机2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并罚凌某全。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全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凌某全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锦良
检察官助理:熊 慧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全、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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