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1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凌某某曾因诈骗,于2010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诈骗于2013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凌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至8月1日期间,以有单位向其购买茅台酒为理由,从从事酒业生意的被害人聂某某处以2590元每瓶的价格赊欠53度的2020年份的飞天茅台酒2瓶、以2780元每瓶的价格赊欠53度2019年份的飞天茅台酒6瓶。后被告人凌某某将前述茅台酒以2050元每瓶、2100元每瓶的价格转卖给洪某某、以2100元每瓶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6700元被被告人凌某某用于个人开销、赌博。经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价值人民币11992元。
被告人凌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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