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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劲、程某某等5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811号 

被告人凌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凌劲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于2012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凌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凌某甲、凌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洲**号**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胥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胥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盐城市响水县,住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的律师、被告人钱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2日重新收案,该分局将被告人凌劲、胥某某、吉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合并至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凌劲、胥某某、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劲、程某某、胥某某、钱某某、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凌劲、吉某某的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凌劲出资成立无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凌劲招收被告人程某某、胥某某、钱某某、吉某某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凌劲系该集团的组织、领导者。公司下设有财务部、风控部、业务部、催收部等部门。其中被告人程某某、胥某某、钱某某、吉某某和程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部成员。

**公司以低利息、快速放款为诱饵,采用“空放”、“零用贷”模式向无锡本地人或者在无锡有房产的外地人等不特定人群违法发放贷款,并以上门费、介绍费、首期利息等理由收取“砍头息”。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行业规则等理由诱骗多名借款人签订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和房屋租赁合同,持虚高借条等拍照,制造虚假的银行走账流水固定资金痕迹,以及通过以贷还贷、转单平账等手法,非法获取他人钱财。一旦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被告人凌劲指使、安排催收人员以虚高的借条向借款人或其家属催讨,使用喷漆、堵锁眼、滋扰等软暴力以及非法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殴打等手段,逼迫借款人或其家属还款,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涉及警情多起,社会影响恶劣。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包括:

1、​ 违法事实

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以被告人凌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别向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毛某某、史某某、包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发放小额贷款,后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被告人凌劲则安排被告人胥某某、钱某某、吉某某、程某某以及程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采用上门或拦截,并以口头威胁、殴打、喷漆、砸东西等手段向借款人或其家属逼取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债务,引起多起警情,严重扰乱当地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警情登记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凌劲、程某某、胥某某、钱某某、吉某某和程继胜、朱亭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犯罪事实

(一)诈骗

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凌劲、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被害人江某某向其多次借款之机,通过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以及通过以贷还贷、转单平账等手法,共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及其母亲胡某某钱款人民币(下同)2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 被害人江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凌劲、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

2016年下半年,戈某某向**公司等处借款,后逾期未还款。2016年11月程某某、程某某、吉某某等人上门要债,戈家中被人喷漆、堵锁眼、泼粪。2017年3月某日,被害人戈某某去无锡市大东方大厦另一家小贷公司借款,被告人钱某某得知后,派魏某某等人将其强行带至**公司逼要债务,期间戈某某被人殴打、逼写借条、联系其父亲戈某良还钱。当日被告人钱某某等人准备带戈某某去江阴讨要欠款,至**公司地下车库时,被告人胥某某对戈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头部撞在墙上出血。后被告人胥某某、钱某某和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戈某某拘禁在**公司地下车库魏某某的一辆面包车内两天,期间打电话给戈父亲,威胁称不还钱就把戈某某的肾割了去卖钱。后戈父亲被迫向被告人胥某某、钱某某等人支付9000元后了结债务,被害人戈某某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戈某良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胥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敲诈勒索

1. 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司借款8000元,实得约5000元,并被签订一张8000元和一张15000元的借条,后逾期未还款。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胥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港下向被害人张某某逼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又逼迫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一张2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吉某某、胥某某持该20000元的借条向被害人张某某的父母催讨。张某某的父母害怕儿子被殴打,被迫向被告人吉某某、胥某某支付20000元。

2. 2017年6月,被害人陆某甲在**公司借款6000元,实得4000元,并被签订一张10000元和一张20000元的借条,同时将房产证做抵押,后逾期未还款。2017年7月8日,被告人胥某某、钱某某在江阴向陆某甲逼债20000元。陆某甲的父亲因害怕儿子被打、所抵押房产将被卖掉抵债,被迫向被告人胥某某、钱某某支付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借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胥某某、钱某某、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劲、程某某、胥某某、钱某某、吉某某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凌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吉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罪名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凌劲、程某某、胥某某、钱某某、吉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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