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租赁来的白色大众轿车(车牌苏A5****)至黄山市高新区***小区,将车停放在小区外营销中心门口,佩戴口罩和手套后进入小区,从被害人洪某某家未关的厨房窗户攀爬入室,进入被害人房屋后,将一楼大厅电脑桌上的三四十张使用过的京东购物卡、一张过期身份证(胡某某)本人、一部苹果iphone7plus手机、酒柜上一钱包内的20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装入口袋,随后在电脑桌上两容器里找到的两把保险柜钥匙,来到三楼衣帽间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10万元现金盗走。当晚0时许,凌某某驾车来到花山大桥,将购物卡、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扔进河中。次日凌某某驾车回到歙县****村**组**号凌某某(凌某某爷爷)家,将盗得的10万元现金藏于家中二楼一木头柜中。
2020年7月18日,民警在休宁县工商城停车场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归案,7月19日,民警在凌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的10万元现金。
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凌某某盗取的苹果iphone 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手电筒一个;2.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洪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8.行车轨迹图、行车轨迹表格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飞
检察官助理:查思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电筒一个,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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