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22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3198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区百色市田东县**镇**村**屯**组**号。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凌某某此前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在本市凤岗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水库工业区福明路20号,偷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
2、2020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与黄某甲去到本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居住中心七巷6号,偷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350元)。
3、2020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银井路563号一楼楼梯间,偷走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600元);偷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30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黄某丙等证人的证言,韦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凌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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