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0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凌晨,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在江阴市**村**幢南面车位上,从被害人蔡某某停在该处的苏B****1白色宝马轿车内窃得人民币710元、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利群硬西子阳光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279元)、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9元。
案发后,9包利群硬西子阳光香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凌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香烟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卷烟价格证明;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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