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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凌某某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汉族初中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因无经济来源,遂起意通过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先后3次至江阴市周庄镇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得香烟、人民币、外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凌晨,至**镇**村**新村**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苏B****1黑色本田轿车内人民币400余元及软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466元)。

2.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凌晨,至**镇**村**路**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苏B****0黑色凯美瑞轿车内人民币2000余元及美元9元(价值人民币63元)、港币30元(价值26元)、英镑5元(价值人民币45元)、台币700元(价值人民币161元)。

3.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凌晨,至**镇**村**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某某某苏B****1黑色丰田轿车内人民币400余元及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7元)。

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卷烟价格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卞某某徐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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