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汉族,初中,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因无经济来源,遂起意通过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先后3次至江阴市周庄镇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得香烟、人民币、外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凌晨,至**镇**村**新村**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苏B****1黑色本田轿车内人民币400余元及软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466元)。
2.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凌晨,至**镇**村**路**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苏B****0黑色凯美瑞轿车内人民币2000余元及美元9元(价值人民币63元)、港币30元(价值26元)、英镑5元(价值人民币45元)、台币700元(价值人民币161元)。
3.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凌晨,至**镇**村**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某某某的苏B****1黑色丰田轿车内人民币400余元及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7元)。
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卷烟价格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资料等书证;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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