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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凃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凃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凃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路口的美慧国际美容美发店门口,因按摩不成与该店店长、店员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告人凃某某冲入该店隔壁的商店,抢走两把水果刀,并持刀将该美发店店长黄某某捅成重伤,在乘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

破案后,被告人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视频监控截图、物证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5.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凃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国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凃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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