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凃小刚,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凃小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凃小刚在武汉市青山区**路**农贸市场内**店旁边一**摊位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周某某口袋内扒得VIVO牌Y83A红色移动电话一部,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凃小刚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 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4.现场视频资料及截图;5.被告人凃小刚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凃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凃小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凃小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新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凃小刚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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