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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冼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940号 

  被告人冼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黄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害人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已行政处罚)在宝安区航城街道**工业园**栋**宿舍喝酒玩刀,被同宿舍的被告人冼某甲录像举报给主管,主管将视频发给工厂老板。后工厂老板到宿舍没收了刀具,并出于安全考虑,提出带沙某乙等三人去开房休息。后工厂老板、老板娘及沙某乙、沙某丙、沙某甲、被告人冼某甲、郑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冼某乙(在逃)一同往路口走。23时许,众人行至宝安区航城街道**路**号附近时,沙某甲收到劳务派遣中介发来的其和沙某乙、沙某丙玩刀喝酒的视频,沙某甲等人认为系同宿舍的冼某乙告状,沙某甲遂上前抱住冼某乙的脖子质问,沙某乙从地上捡砖头、木棍砸向被告人冼某甲和郑某某,郑某某、冼某甲见状,拿木棍殴打沙某甲并将其打跑。之后,沙某乙、沙某丙上前与被告人冼某甲、郑某某、冼某乙持木棍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冼某甲、冼某乙二人与沙某丙拿着棍子互殴;郑某某持木棍追打沙某乙,将其从台阶上打倒在地,致沙某乙下巴着地受伤。后双方被劝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沙某乙右侧下颌骨髁突及下颌骨支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沙某丙、沙某甲的伤情均达轻微伤,冼某甲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竹条、木棍各一根;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个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同案犯)、沙某丙、沙某甲、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冼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7.现场勘验、辨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宿舍视频、电话询问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且被告人冼某甲直接殴打的两人均为轻微伤,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冼某甲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凯玲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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