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房,住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房。2014年8月15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冼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E84****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大北路鸿城大街南6米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冼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冼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冼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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